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57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99,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
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