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玉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玉旻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於民國107年
8月20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座尾45之
5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原起訴書誤、漏載處,業經更正及補充如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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