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木源 被告 白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萬6,94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伊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2
8年3月28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第1至12個月按伊農會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795機動調整計算;㈡第13個月起按伊農會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4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
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4萬6,9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農會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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