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鄧禮偉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下午1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經新北市○○區○○路1段右轉往公園路,行經公園
路124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竟強
行自公園路穿越對向車道車陣中駛出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21元(
零件33,424元、工資24,597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估價單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5張為證。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21元。併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無強行穿越,伊洗完
車要離開,中華路與公園路的交叉路口紅燈,伊出來要左轉
,小弟指揮,前車往前一點,後車退後一點,伊根本就沒有
加油門,是原告強行過來,而且從照片可看出伊車輛的右前
保險桿有凹陷,雷達壞掉,伊沒有過失。伊找警察的時候,
警察提醒伊並無酒駕,無超速,有依規定行駛。兩造都沒有
完全對,也沒有完全的不對,伊的車也有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碰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
價單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20張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8807-Q5)
由洗車廠出來左轉至公園路由中華路往和興街方向,與對方
駕駛自小客由中華路往和興街方向行駛,在公園路124號前
發生擦撞,我由公園路上洗車廠行駛出來時,在公園路停等
紅燈之車輛有前後移動出通道讓我左轉。」;而原告於警詢
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駕駛自小客3608-BA車號從中華路右轉進入公園路,
就發現對從洗車廠出來欲要左轉,我就向右偏移一點,對方
還是撞上來造成我的左側車體凹陷脫落。」等語,此有渠等
談話紀錄表乙份可按,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
稽,顯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洗車廠駛出行經公園路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逕自貿然左轉,致撞擊復甫自中華路右轉進入
公園路之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
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發生系爭事故當時,
原告駕駛車輛雖有預見前方由洗車場出來至公園路欲左轉之
被告車輛,然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兩車發生擦撞
,是原告亦有過失,至為顯然。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係於93年10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4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58,021元(零件33,424元、工資24,597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3,424元,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59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7,939元(計算式:3,342元
+24,597元=27,93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有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準此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9,557元(計算式:27,939元×7/10
=19,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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