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於94年12月13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原
告於98年2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表示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有。94年12月13日係受被告(起訴狀誤繕:
原告)邀約,在被告家聊天後,拿一杯開水喝,之後頭有被
下藥之感覺;被告也告訴原告恐嚇、詐欺,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領有殘障手冊,
殘障津貼入富邦銀行帳戶,已將金融卡交付被告,每月提領
3,000元,達1、2年之久,當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與
現在本票金額不同,可以查證。兩造認識係95年透過婚姻介
紹所,當時原告還未結婚,然現在已婚跟被告分手,為此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580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告我恐嚇,案號98年偵字2310號、97年偵字第11055號
。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日期、金額全
非原告所寫,原告從未用票,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借據亦非
原告所寫。和解書上原告印章,確係原告所有,與協議書均
係親自簽名,但已清償15萬元,有銀行存根聯為證,相關資
料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均以此同樣方式存入被
告帳號還款。原告欠款是92、93年之事,豈會94年開立本票
。
⒉本件清償票款之執行程序,自98年7月起扣薪、每月7,200
元,2月年終獎金亦經扣款。所還金額不止被告所述。
㈢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93年起借款,金額達18萬,故開票交付被告,並簽立
借據、和解書。原告係陸續借款,被告均以現金交付。
㈡清償票款之執行程序,已受償約5、6次、每次7,200元,
約尚欠13、14萬。18萬乃原告所欠本金,至利息部分原想原
告如可將本金還清即可,然原告原稱2、3個月就要還款,
卻一拖8年。至94年12月13日總計尚欠18萬,雖原告96年12
月交付提款卡供被告提領2次、各3,000元,然欠款很久,
應有法定利息,該6,000元僅能充抵利息。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11055號卷8、9頁匯款單據
,係原告每次借款之部分還款,惟原告均復再借更多,94年
12月乃結算,當時尚欠18萬元。
㈣證據:提出借據、和解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55號、98
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宗。
四、本件原告起訴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縱有借款,亦已清償
甚多。惟查,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經本院審閱其運筆態勢、筆順,
及簡寫形式,核與原告於97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1、4頁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11-1
、14頁),及同年9月24日訊問筆錄之簽名(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第6頁)實相一致;
又系爭本票上地址即「大北路36號2F」、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字跡,亦與原告於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所寫字
跡大致相符。雖金額部分,經本院肉眼辨識,足認應非原告
本人所寫,惟該發票金額18萬元,與原告坦承確由其親簽之
和解書、協議書上所載金額相同,難認系爭本票有原告主張
非由其簽發之情事。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已部分清償乙節,查原告於本院98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還款15萬元,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為據,另稱相關資料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卷內。惟經本院調閱97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內僅有原告
於91年5月3日、同年10月1日,92年8月8日、93年2月
18日、同年4月23日,各存款4,000元、3,000元、2,500
元、3,000元、3,000元,總計15,500元之資料(見該卷第
8頁正、反面),其中93年2月18日之還款資料復即為原告
當庭所提前述存款存根聯。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時詢其所稱還款,除上述資料及執行程序所為扣薪外,有
無其他資料?原告自承無(見該日筆錄),所述還款金額前
後已有不一,是否可採,自甚有疑。本院並審酌上揭還款,
均在94年12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所為,應認被告所辯前此
匯款係原告每次借款之部分還款,嗣於94年12月結算,當時
尚欠18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等語,較為可信。再
查,原告固主張其殘障津貼入富邦銀行帳戶,已將金融卡交
付被告,每月提領3,000元,達1、2年云云,惟全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所坦承於96年12月以上述
提款卡提領2次、各3,000元,合計6,000元部分為真。而
以本金18萬元計算,被告抗辯以該6,000元充抵利息,並未
逾民法第203條或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其
抗辯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95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
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