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林美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悅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3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
○區○○路七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同路282號前
,欲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竟疏未注意第三車道內其他直行車輛之行車動線及保持
安全距離,貿然偏左,致直行於同車道後方,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煞避不
及追撞甲車左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
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且原告當日穿著以新台幣(下同)5,
242元所購買之牛仔褲、以3,424元所購買之外套,及所配
戴之白K戒指(以52,000元購買)、純銀戒指(以10,165元
購買)、手錶(以4,680元購買)各一只,均因而造成磨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上開財物受損所
減少之價額75,511元(5,242+3,424+52,000+10,165+
4,680=75,511),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7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時地、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
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均自承在卷
(詳見98年士交簡字第990號卷宗第11、15頁),惟辯稱:
車禍發生當日,兩造已於醫院達成民事和解,伊已賠償原告
全部修車費及醫藥費,原告不應事後再提出本件求償;且伊
否認車禍當天原告穿著以5,242元所購買之牛仔褲,及以3,
424元所購買之外套,從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法看出何人購
買何品牌之商品;況當日原告手指有上藥,伊看見原告手指
確未配戴任何戒指,至於原告當日是否配戴手錶,伊不確定
等語。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辯稱:伊於00年0月00日生,兩造在98年2月2日車
禍發生當日和解時,伊尚未年滿20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件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在。
(二)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藍元生 之證言,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車禍當日所發生之
修車費用及醫療費用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予拋棄,
顯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當時為19歲,學歷為高中
肄業,從事夜店公關工作,依其年齡及學、經歷,應認為
車禍發生當日與加害人簽訂和解契約,應非其日常生活所
必須,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獨立有效為之。
(三)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規
定甚明。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在
場,此據證人藍元生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父母已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和解契約(詳見本院98年
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宗第37頁),堪認系爭和解契約
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起訴求償。
被告抗辯兩造已於醫院達成民事和解,原告不應事後又提
出本件求償等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伊所受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車禍當日穿著之衣、褲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8,666元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車禍當
日穿著庭呈本院勘驗之牛仔褲及夾克各1件之事實,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張附卷(詳見上開士交簡附民卷宗第
25頁),且證人藍元生亦證稱:當日伊注意到原告穿著牛
仔褲有稍微磨損等語(詳見上開士交簡附民卷宗第33頁)
,再衡諸事發當時為冬季,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夾
克只是一般長袖深色夾克,並非極為厚重(詳見上開士交
簡附民卷宗第34頁),以及原告騎乘機車穿搭長袖夾克及
牛仔褲,乃該季節普遍常見之穿著,堪認原告主張伊當日
穿著庭呈勘驗之牛仔褲及外套,應屬真正。
2、被告雖否認原告所穿著之牛仔褲及外套分別以5,242元、
3,424元購入,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衡量目前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認
原告穿著價值數千元之衣、褲騎車外出,與其年紀、身份
、職業尚屬相當,並未失衡,堪信原告主張其衣、褲購入
價格亦為實在。
3、惟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原告穿著牛仔褲及外套受損情形
,其中牛仔褲的左大腿處有兩處長約2公分磨損,右大腿
處有一處長約3公分磨損,至於膝蓋有直徑不到1公分的
血漬,且外套右手腕處有直徑約4公分的橢圓形摩擦痕,
右手肘處也有兩道長約4、5公分刮痕(詳見上開士交簡
附民卷宗第33、34頁),顯未達無法繼續穿著、完全喪失
使用價值之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衣、褲之價額
已因磨損而減損至0元,本院因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衣
、褲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購入價格十分之七即6,06
6元【(5,242+3,424)X0.7=6,066】為適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車禍當日配戴之白K戒指、純銀戒指及手錶各一只,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6,845元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於車禍當日有配戴戒指,並辯稱:不確定原
告當日是否配戴手錶等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伊於車禍當日配戴白K戒指、純銀
戒指及手錶各一只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原告自陳:伊多年來均有配戴戒指之習慣,曾經換戴過好
多枚戒指,只要購買新戒指,就換掉舊的,改戴新的,並
非長期戴同一枚戒指,車禍當日配戴之白K戒指及純銀戒
指各1只,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9日新購入,
購入日期如統一發票影本2件所載(詳見99年度士簡字第
285號卷宗第12頁反面),惟證人即原告友人 葉峻佑 證稱
:「這幾年我每次見到原告,他的左右手各戴一枚戒指,
有一枚鑲有一顆鑽戒,另一枚是馬蹄形,都沒有換戴過其
他樣式,最近他都戴法國品牌手錶,至於他以前戴那個牌
子手錶我沒注意。」、「(法官問:當天原告是否手上戴
著兩枚戒指和一只手錶?)手錶我沒注意看,我只確定原
告戴著兩枚戒指,他在醫院告訴我戒指有磨損。」、「(
原告當庭提出本件請求賠償的兩枚戒指,供證人 葉辨識 。
)我在醫院看到的戒指就是這兩枚。」等語(詳見上開士
交簡附民卷宗第48、49頁),顯與原告自陳時常換戴新戒
指之習慣炯然有異,因認證人葉峻佑所為證言,並非實在
,尚難單憑其所為證言,逕認原告主張配戴2枚戒指之事
實為真正。
(2)又查,證人藍元生、葉峻佑分別證稱:事發當日並未注意
到原告是否配戴手錶等語(詳見上開士交簡附民卷宗第35
、48、48-1頁),且衡諸現今手機均有時間顯示功能,一
般人尚非均有配戴手錶之習慣與必要,而原告就其主張車
禍當日配戴手錶一只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空言主張,實乏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禍
當日所配戴之手錶一只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屬不能准
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導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急診治療及休養,精神承
受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2、本院斟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滿55歲,
國小畢業,4、5年來均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及
車輛,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年滿18歲,高中
肄業,事發時擔任夜店公關,目前甫入伍服役,名下無不
動產、存款及車輛(業經兩造自陳,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衡諸原告所
受傷害乃右肩及右膝輕微外傷,除車禍當日急診治療外,
原告並未複診就醫,受傷程度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金額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公允。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1,066元(6,
066+25,000=31,0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