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遷讓交還病床床位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遷讓交還病床床位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求提供更佳及完整的照顧服務,故於其下
附設仁愛護理之家以提供罹患多種慢性病長者的照顧。被告
戊○○罹有失智症,因年歲已高,語言及肢體等多項均有退
化現象,需仰賴餵食,並且無法自行行走,於民國九十七年
間由被告丙○○委託原告代為照護,雙方並簽署照護合約書
,照護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又被告丙○○
與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子,故為被告戊○○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為被告等三人與原告照護合約期滿後,拒絕簽署
照護合約及遷出返還床位,經原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同年
七月二日函催後被告戊○○仍繼續無權占用床位。本件兩造
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無契約關係,被告戊○○無法律
上原因無權占有床位及附屬設施,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床位及設施。又被告丙○○與丁○
○為被告戊○○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丙○○及丁○○為對戊○○之第一順位之法定扶義務
人,被告丙○○與丁○○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持續對被告
戊○○基於人道上照護,故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被告二人均
受有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丁○○返還所受之不當利
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再者,被告
等無權占用床位與設施行為,除業已構成前開不當得利外,
同時並侵害國家對床位與附屬設施之所有權,故已構成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故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將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號南棟第五樓由被告戊○○非法占有之床號為F150─
33號床位及該床位附屬之木櫃一只與床旁桌一只之周邊相
關設備均返還於原告,以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
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罹有失智症,因年歲已高,語言及
肢體等多項均有退化現象,需仰賴餵食,並且無法自行行走
,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由被告丙○○委託原告代為照護,雙方
並簽署照護合約書,照護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
滿,又被告丙○○及被告丁○○均為被告戊○○之子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照護合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南棟第五樓由被告戊○○非法占有之床號為F15
0─33號床位及該床位附屬之木櫃一只與床旁桌一只之周
邊相關設備均返還於原告部分,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
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
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床位及附
屬設備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戊○○,即原告請求被告丙○○、
丁○○連帶返還系爭床位及附屬設備,便無理由。而目前被
告戊○○係年歲已高語言及肢體等多項均有退化現場之需受
照料者,被告戊○○就系爭原告床位及附屬設備,顯非無權
占用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床位及附屬設備,亦無
理由。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丁○
○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相當於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部分,按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復查,被告丙○○及丁○○為被告戊○○之子,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告丙○○及丁○○對被告戊
○○負法定扶養義務,但不會因為原告方面負擔被告戊○○
之照護費用,就讓被告丙○○及丁○○免負對被告戊○○之
法定扶養義務,即原告方面先行負擔照護被告戊○○之費用
,並不致發生被告丙○○及丁○○受有免除對被告戊○○法
定扶養義務之利益,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此
外,原告方面自承其持續對被告戊○○基於人道上照護之情
,可認原告對被告戊○○之照護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因照護被告戊○○而負擔之
費用係不得請求返還之項目,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丁○○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相當於四
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部分,又查,本件
被告丙○○及丁○○將被告戊○○置於原告病床而不顧,任
由原告自行照顧,顯然係被告丙○○及丁○○對於被告戊○
○為侵權行為,無從認定被告丙○○及丁○○將被告戊○○
置於原告病床而不顧,竟然會成為被告三人對原告故意或過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更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病床、附屬設備以及上
開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金額暨法定利息,洵屬無據,均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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