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家福公司桂林賣場遭被告甲○○與共犯即均已滿十四歲之
少年張○恆、劉○享、寧○堯、王○懿等人竊取的財物價
計新台幣(下同)32249元,分別為行動電話3支及SONY
廠牌PSP遊戲機1台。
2其中行動電話SONYERICSSON廠牌,型號Z555,黑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850i
,黑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手機係由少
年劉○享下手竊取;另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660i,
白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由少年寧○堯下手
竊取;而SONY廠牌PSP遊戲機1台則係由少年張○恆下手
竊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