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柏誠 即立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止,依如附件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士
院木九十七執貴字第六○五八六號移轉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
李靜雅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靜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核發士院鎮97執貴字第
60586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李靜雅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在新台幣(下同)242,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942元範圍內
,將上開薪資債權,按李靜雅之多數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
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嗣
後因李靜雅其他債權人先後聲請執行及撤回執行,鈞院執行
處復於98年6月29日核發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終止前於98
年5月5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改命將債務人李靜雅之薪資
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並於98年7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其後又於98年10
月29日核發士院鎮97執貴字第60586執行命令,終止98年6
月29日如附件所示之執行命令,改命將債務人李靜雅之薪資
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全體執行債權人,並
於98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惟自98年7月8日
起,至98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未依上開98年6月29
日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債務人李靜雅之薪資債
權,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
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移轉命令、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
書均影本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度執字第60586
號卷內資料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
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李靜雅為清償,惟被告自98年7
月8日收受98年6月29日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時起,至98年
11月15日移轉命令遭終止之前一日為止,債務人李靜雅對被
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均應按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
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李靜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及本院如附件所示之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98年7月
8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依本院98年6月29日如附件所
示士院木97執貴字第60586號移轉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
李靜雅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