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200元。另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