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
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
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9.7。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49元,至94年10月18日止,連
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212元未繳。
(二)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其申請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於前24個月期間,按月計收按代償餘額
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此期間不計息),期滿後則以
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迄今積欠
代償本金新台幣(下同)246,977元,至94年10月18日止
,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255,125元未繳。
(三)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卡契
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對帳單均影
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