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8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8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8日、97年11月14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
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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