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944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9年
1月19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7,430元,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路○段○號處,於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
路段變換車道,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5日無法營業,工作損失計7,43
0元(每日營業收入以1,486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並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7,43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被告駕駛0702-QT自用小客車乃訴外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承保,而富邦公司業
於98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為富邦公司願
就前開事故之發生,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591元,並於
同年月20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
富邦公司請求其他賠償,亦不得提起異議,並拋棄民、刑事
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事故既經賠付和解,原告即不得
再向被告為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雙方對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事故,原告因事故於98年9月
8日與富邦公司簽訂和解書等情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8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各1份、照片6紙及原告與富邦公司和解書1份存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300條、第73
7條亦有明定。而和解成立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
契約效力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六、經查,原告自承事故後,被告有告知肇事車輛有保險,請原
告向保險公司為請求,原告其後即與富邦公司締結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46頁),則堪認被告將其對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務移轉於富邦公司承擔,富邦公司於98年9月8日
就前開事實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則該債務承擔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富邦公司。再參之被告出具和解書記載:「茲鑑
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邦公司
)賠付乙方(即原告)451-DF號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壹
仟伍佰玖拾壹元整,並由富邦產物於98年9月20日前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雙方同意息事和解,以下空白。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
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原告同意前開事故所生損害,由富
邦公司賠付21,591元為補償,並拋棄其他得對富邦公司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富邦公司既承擔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
債務,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即應認原告因之所受其他損害經
拋棄權利而消滅,原告嗣後不得再以5日無法營業之工作損
失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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