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944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9年
1月19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7,430元,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路○段○號處,於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
路段變換車道,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5日無法營業,工作損失計7,43
0元(每日營業收入以1,486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並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7,43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被告駕駛0702-QT自用小客車乃訴外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承保,而富邦公司業
於98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為富邦公司願
就前開事故之發生,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591元,並於
同年月20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
富邦公司請求其他賠償,亦不得提起異議,並拋棄民、刑事
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事故既經賠付和解,原告即不得
再向被告為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雙方對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事故,原告因事故於98年9月
8日與富邦公司簽訂和解書等情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8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各1份、照片6紙及原告與富邦公司和解書1份存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300條、第73
7條亦有明定。而和解成立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
契約效力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六、經查,原告自承事故後,被告有告知肇事車輛有保險,請原
告向保險公司為請求,原告其後即與富邦公司締結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46頁),則堪認被告將其對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務移轉於富邦公司承擔,富邦公司於98年9月8日
就前開事實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則該債務承擔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富邦公司。再參之被告出具和解書記載:「茲鑑
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邦公司
)賠付乙方(即原告)451-DF號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壹
仟伍佰玖拾壹元整,並由富邦產物於98年9月20日前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雙方同意息事和解,以下空白。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
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原告同意前開事故所生損害,由富
邦公司賠付21,591元為補償,並拋棄其他得對富邦公司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富邦公司既承擔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
債務,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即應認原告因之所受其他損害經
拋棄權利而消滅,原告嗣後不得再以5日無法營業之工作損
失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