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丘學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2年7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立有gaga
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至民國93年3月30日尚積欠本金19,993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068元,合計21,06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