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婚外情,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甲○○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實係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文所示。
三、被告主張:被告甲○○非自其受胎所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鑑定報告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之STR式中的九項型式與乙○○均相予盾,認定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顯見不具有血緣關係,該子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甲○○,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有戶藉謄本一份在卷,該被告甲○○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