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經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楊旗來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甲○○提供新竹市○○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對碰」及「三對碰」,係在0一至四十二之號碼中分別選取二組及三組號碼,每支簽注之賭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元及五十元,甲○○從中賺取每支簽注二元之報酬,並將所收取之賭資交給楊旗來,及將賭客所投注之簽單彙整以傳真機傳送予楊旗來,俟每星期二、五台北銀行所發行樂透彩公布號碼,簽中「二對碰」者可贏得四千七百元,簽中「三對碰」者可贏得三萬元,由甲○○將楊旗來賠付之賭金轉交予賭客,賭客若未簽中,則由楊旗來悉數贏得賭資。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用之傳真機壹台及簽單十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當場查獲之傳真機一台及簽單十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與楊旗來就所犯前開三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各該期樂透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依據多期樂透彩經營賭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經營賭博,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得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簽單十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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