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生 將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街○○○巷駛出,擬左轉進入同德十一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自中正路沿同德十一街方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脫出、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被告並因此一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行為,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其因而撞傷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與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三次,及其後前往醫療治療共用去醫療費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又原告住院需要隨身看護,乃於三次住院期間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九日至十九日,以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五百元費用,雇用原告之姐 蔡宜倫 為看護全日照顧,計花費四萬五千元,以上醫療與看護費用共計支出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
(二)停止工作之損害:原告因傷治療與復健期間,計需二年始能完全恢復,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年薪資為二十二萬元計算,共計受有四十四萬元之損害。
(三)機車損害:原告所騎乘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送交機車行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二萬元。
(四)慰撫金:被告過失撞傷原告至今從未表示歉意,於兩造調解程序中態度惡劣,拒不認錯,毫無悔意,而原告頭、頸受傷後無法工作及照顧稚齡子女與丈夫,家庭親子關係深受影響,且原告於事後發現已經懷孕,但因受傷治療使用藥物而不得不提早引產,精神所受痛苦無以附加,爰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事故發生地點同德十一街一五0巷口設置有反光凸鏡,而事故發生時乃上班顛峰時間,交通繁忙、車輛極多,原告車速緩慢,行近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告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原告機車右側,是被告車前保險桿中間乃破裂未脫落,原告機車則是腳踏板右前側裂損、排氣管凹陷、左後方向燈破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尚有違誤,原告並無過失。
二、至於被告提出原告從事早餐店工作照片,係因景氣不好,必需做副業,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即在賣早餐,賣完後再去水電行,故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與原告從事早點販賣無關,且原告是因車禍受傷在醫院住了一個多月,心情大受影響而有短暫憂鬱症情形,始依醫師囑咐自八十九年十月開始再從事販售早餐的工作。
三、又被告陳述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部份損失等情俱為不實,蓋該部分保險金之給付全是由原告自行投保之華南產物公司所承辦,被告所承保保險公司根本不為處理。
肆、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八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看護費收據一紙、八十八年扣繳憑單一紙、檢查報告單一紙、強制險理賠金額理算明細影本一紙、車損照片四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一紙、畢業證書一紙、車籍資料查詢表暨估價單各一紙(均影本)、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生將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有過失一節不爭執,但以原告自己也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中: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被告在車禍後即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並尋求保險公司幫助以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但原告無誠心且誇大其詞,自行編造不實故事,謊稱身體傷害,想圖利不法,經保險公司業務員甲○○先生陪同原告至長庚醫院檢查,發現原告並無如其所說種種傷害。
(二)停止工作之損害:原告在受傷之前並未有工作,所提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上之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乃原告丈夫開設,實際上原告係在外經營早餐店,且原告在受傷後不久即在所開設早餐店工作,並無如其所說無法工作情形。被告只願意依基本薪資半數賠償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三)機車損害:原告的機車無論毀損情形為何,以市價根本不到一萬元,且原告在時隔一年後才請機車行開立估價單,其真實性可疑,被告只願意賠償五千元。
(四)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在三月一日發生,原告明知自己在吃藥治療還在六月份懷有身孕,因此引發早產,原告要負全部責任。而被告學歷只有國小畢業,以前在家中做手工,現在眼睛不好當臨時褓姆,一小時僅收入一百元,經濟並不寬裕,然願意在道義上賠償原告六千元。
參、證據:原告工作照片三紙、原告工作情形錄影帶一捲、聲請訊問證人甲○○、 林淑真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六八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詢丁○○於該院治療及復健恢復情形等事項,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丁○○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限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街○○○巷駛出,擬左轉進入同德十一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自中正路沿同德十一街方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脫出、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機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但原告自己亦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過高,其中工作損害部分,原告在受傷之前並未有工作,所提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上之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乃原告丈夫開設,實際上原告係在外經營早餐店,且原告在受傷後不久即在所開設早餐店工作,並無如其所說無法工作情形,至其所有機車以市價根本不到一萬元,且原告在時隔一年後才請機車行開立估價單,其真實性可疑,又原告在車禍發生後明知自己在吃藥治療還在六月份懷有身孕,其因此引發早產,原告應自己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街○○○巷駛出,擬左轉進入同德十一街時,無不能注意情事,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自中正路沿同德十一街方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脫出、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被告雖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辯稱原告亦有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但原告否認其有何過失,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十一街一五○巷巷口,原告所騎乘車輛係沿中正路向東往同德十一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是由同德十一街一五○巷駛出左轉,該同德十一街一五○巷巷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碰撞之撞擊點,機車為右前側腳踏板部分,自小客車則是前保險桿中央部位,致前保險桿斷裂,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六八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中偵查卷所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兩造當事人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六紙及車損照片七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行車方向,已如前述,其中原告所騎乘機車行駛之同德十一街為雙向二線道路,被告車輛則是自單行巷弄中駛出,原告機車所行駛者自為幹道,被告汽車所行駛者則為支道,復以肇事現場雖是巷弄出口,但在被告行車方向巷口設有反光鏡,可觀見左方來車,有上開偵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偵察卷第二十二頁),且以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照充足、路況良好,被告如於巷口左轉時曾暫停觀察相關相關車道之他車動態,當不可能未發現原告所騎乘機車,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自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觀察他車動態並使他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明。
(三)另按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於肇事現場,如循原告機車行駛方向沿同德十一街行駛,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前,道路尚稱筆直、視野良好,清楚可見被告車輛駛出之巷口,有偵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兩車撞擊位置,併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因原告機車撞擊而斷裂之損壞情形,顯見原告肇事當時車速甚快,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原告騎乘機車亦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丁○○駕駛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二份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惟被告駕駛車輛既有過失,其過失與車禍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且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八十九年桃交簡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有關法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脫出、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支出掛號費、病房費、診療費等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為證,惟於十六紙醫療費用收據中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該日收據病患係「陳生將」並非原告,顯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無關,應予扣除。次就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因妊娠十三週併車禍意外手術,乃住院引產,至同月九日出院所支出診療及住院費用,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原告僅妊娠十三週,是原告受孕時間在本件車禍之後,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係因其懷孕併合醫療侵襲行為及顧及胎兒健康等綜合因素所致,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以支出此筆醫療費用,係因前述因素考量所生,並非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必然致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有據,亦應予扣除。其餘一萬七千一萬七千零六十元,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接受醫療過程何部分非屬必要、或項目有何不實之處,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月九日住院治療,再於同月十一日因硬腦膜上出血併腦腫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月十三日住院、同月二十二日始出院,復於同年七月九日因車禍引起頸椎間盤脫出住院開刀、同月十八日出院,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八紙及長庚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五一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因頭傷、頸椎受傷住院、開刀,期間確有特別看護理療之必要,因此所支出看護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手術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有看護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停止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原為訴外人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計,於八十八年間年薪資為二十二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與復健期間,計需二年始能完全恢復,此段期間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四十四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在受傷之前並未在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實係在外經營早餐店,且原告在受傷後不久即在所開設早餐店工作,並無如其所說無法工作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三紙、錄影帶一卷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淑真,雖證人林淑真到庭結證稱:「車禍當天警察處理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原告坐在警察前面,看起來沒有外傷,我看到原告在原告家樓下賣早點,因為我在警局時對原告有印象,所以我就帶被告去看,後來我就找一天去拍照,她是在那邊賣漢堡,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他應該是在店裡面煮東西。」等語,然查,原告任職於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陳生將即原告之夫亦是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原告自七十五年開始在我公司任職會計,雖我們是夫妻關係,但我還是有付薪水給她,也有幫他投勞、健保,一直到她受傷之前都是在我公司任職會計,受傷之後,她腦部會暈,所以我不讓她在公司工作。」等語,雖證人陳生將係原告之夫,然親人之間互為對方服勞務,並非不能以金錢報酬,被告既未提出何具體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所提出證據、證人陳生將證言有不實之處,徒以原告與陳生將為夫妻關係遽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尚嫌無據,復以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資料,原告自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即由訴外人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確無薪資收益,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承字第一0二五八二三號函、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會計,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再在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節為可採,況常人為開源,於本有工作之外,兼職他業,時有所聞,雖原告自承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另從事早餐店工作,亦未可據此即反面推論原告並未任職於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態樣及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覆稱:「依病患病情評估,受傷後約半年休養應可回復處理日常生活能力;病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回診時,仍有左上肢無力且肩膀酸麻現象,衡諸其情形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殘廢等級第七級,另病患截至目前為止,仍持續有肌肉疼痛酸麻情形,故何時可回復工作,應視其實際狀況而定。」等語,有長庚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五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惟查原告自陳其在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擔任者係會計工作,依該工作性質,屬文書工作,無須大量勞動,亦無須經常提負重物,原告有上肢酸麻、肌肉疼痛等情形核與原告工作內容不生影響,且被告陳稱所提出原告工作中照片三紙及錄影帶一卷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拍攝,併原告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再從事販賣早餐工作,衡之販賣早餐工作與會計工作,前者所需體力勞動應重於後者,本院斟酌原告既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可再從事體力勞動較重之販賣早餐工作,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七個月計算為相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在受傷後未幾即可開始工作,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淑真 到庭結證稱:「事後大約兩個月,我看到原告在她家樓下賣早點」等語,然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甚重,及其迄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仍因車禍引起頸椎間盤脫出傷勢住院開刀至同月十八日始行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勢不可能在車禍後二個月後即外出販賣早點,況如被告早於車禍後二個月即發現原告在外販售早點,何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赴拍攝照片、錄影帶?是證人陳淑真所言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復未就前述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準此,本院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000000/12=18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七個月期間內之損失計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即屬有據,超過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機車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二萬元,惟依其所提出修繕機車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僅一萬四千六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元,工資為二千五百元),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按,又被告雖抗辯該估價單為不實云云,然原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估價單項目,諸如修復車架、排氣管、前叉、前燈殼等項目,核與上開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可能應修復部位大致相符,被告既未具體指陳該估價單究有何不實之處,其所為抗辯自無足採。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車籍資料查詢表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原告因系爭機車車損支出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元,有估價單可憑,而自系爭汽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該車零件部分之折舊後數額為一千二百一十元(12100*1/10=1210),則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三千七百一十元(折舊後零件1210元,加上工資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慰撫金: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多次出入醫院就診、求醫,其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前任職興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年薪二十二萬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可證,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並無固定職業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脫出、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並歷經三次住院、手術,其身心之痛苦,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一元(17060+45000+128331+3710+450000=644101,644101*0.7=450870.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強制險理賠金額理算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各一紙為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當路交通安全而制訂(該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採限額無過失原則,凡車輛行車事故,因特定加害人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損害,受害人即得迅速自保險人處領得保險金,不因個別加害人賠償資力短缺或不願賠償而影響受害人權益,是其雖名為「責任保險」實已具有「社會福利保險」性質,故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務上,如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卻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車輛所投保保險公司因故未能支付保險金,同一車禍事故他車輛所投保保險公司即會代為支付保險金,嗣再依代位權法理向肇事者追償,因之本件原告所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雖係由承保其所有機車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但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仍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故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00=17691),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