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
原告 簡廷安
被告 潘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簡
稱系爭30萬元借款),並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票號B0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憑,詎
屆期不為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法定請求權
之時效內,因債務問題,曾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0日、95年
5月30日、96年4月20日多次走訪被告住所,且支票係可流通
之有價證券,兩造認識與否,並不改變支票仍實為有價證券
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
辯狀則以: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若為給付借款,由於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被告亦不曾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否認兩造存在有任
何借款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若係基於返還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由於票據日期發
生在84年7月1日以前,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
為15年,迄已逾19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提出之債權管理明細表,被告予以否認,因不能證明
其有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事由,何況時效若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30條明定,故縱原告曾於94、95、96年曾至被告住所
,然既未見到被告,且未在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
再觀諸上開債權管理明細表內之債權人,係載明訴外人陳
廣澤,並非原告,原告係債權催討公司之職員,豈能越俎
代庖?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四)被告先前雖在84年7月前,有積欠訴外人 陳廣澤 貨款,惟
當初所開立之300萬元本票,係開立予陳廣澤作為出貨積
欠貨款之擔保,性質上屬於質押之本票,僅30萬元係欠貨
款之支票,並非向陳廣澤或原告之消費借貸,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完全不實。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前段、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日為84年6月30日之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貸系爭30萬元借款,按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
系爭3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之99年6月30日罹
於時效。縱被告抗辯曾於94年11月20日、95年5月30日、9
6年4月20日多次走訪被告住所催討(請求)等情為真,亦
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未中斷時效。又原告係
於10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則被告抗辯系爭3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3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既經
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