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劉萬能
沈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二五
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夏花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夏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萬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6
年11月間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8,4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萬能於96年11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親即被告沈夏花,並於
96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沈夏花。此後被告劉萬能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
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應予撤銷,被告沈夏花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6
年11月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9日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沈夏
花應將系爭不動產96年11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劉萬能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沈夏花出資購買,先
前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劉萬龍 名下,之後因故又改借名登記
在被告劉萬能名下,因被告劉萬能明知自己有債務問題,所
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沈夏花。被告沈夏花之所以借
名被告劉萬能名義登記係因為被告沈夏花擔心日後會有遺產
稅之問題,所以就直接登記給小孩即劉萬龍與被告劉萬能等
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夏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
間係103年10月27日,亦查無原告有於其他時間查詢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資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
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
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
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劉萬
能尚積欠原告418,431元之本息、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原
告因此向被告劉萬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促字
第4783號准許核發被告劉萬能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支付命
令,已告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全卷核閱,堪
認原告係被告劉萬能之債權人無訛。
⒉被告劉萬能於96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沈夏花,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96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62至75頁)。而被告
劉萬能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贈與
行為等情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其雖辯稱係被告沈
夏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其亦稱:借名登記原因係因
父母親(被告沈夏花為被告劉萬能之母親)年紀大了,擔心
遺產稅問題,所以就登記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衡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且直接將以子女為登記名義人時,
依社會通念多係為避免百年後遭課取稅金,而存有將該不動
產所有權先行直接贈與子女之意,要與將自己之財產純粹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保有處分權,無欲使他方取得所有權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是以被告劉萬能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
系爭不動產前既為被告沈夏花贈與被告劉萬能,是系爭不動
產已屬被告劉萬能所有,嗣被告劉萬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夏花未向被告沈夏花收取價金乙情,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劉萬能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夏花,自屬無償行為。
⒊被告劉萬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沈夏花後,名下已
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劉
萬能名下資產顯已不足以擔保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故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請求撤銷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沈夏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
11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夏花將系爭不動產
於96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