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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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7號

原告 李侑倉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

被告 張雅惠

張仁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並依上開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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