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49號
原告 黃永松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被告 陳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