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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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96號
原告 柯永南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正偉 、 葉正傑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事項:
⑴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另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⑵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磚造外牆3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外牆)回復原狀,應查報系爭外牆回復原狀所增加之價值及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鑑價報告,並載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若係按時或按日計算,須載明時數或日數)。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或陳明是否請求本院指定鑑定機構。
⑶陳報系爭外牆使用年數多少。
⑷提出被告葉正偉、葉正傑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明。
⑸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先備位請求之法律上理由及必要性,若否,請擇一適當之聲明並提出。
⑹被告葉正偉、葉正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其拆除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磚造外牆33平方公尺部分回復原狀」,蓋因『回復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係何種原狀之狀態,聲明並不清楚,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與理由所述損害為12萬2,100元數額不符,請提出更正後之聲明,並列出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備位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