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39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富舜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就門號0000000000請求之金額,其中電信費、補貼款各為多少。
四、 陳明 各門號電信費、補貼款之詳細計算式、說明計算之條款依據(請於契約條款中標明依據為何,並應確認所提出計算式與契約條款約定相同)。
五、陳明各門號請求之電信費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於何時違約、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契約應於何時開始、終止。
六、陳明各門號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七、陳明被告聲請各門號時是否有搭配手機或平板。
八、請確認「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否有契約條款,如有,請補提出該契約條款影本。
九、依上開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應附繕本),並請自行確認已提出完整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條款、請求金額是否正確。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