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40號
原告 曾怡仁
被告 古道揚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姚素貞 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則為當兵同袍,退伍後被告於臺南市金華路以「金水族」名稱經營觀賞魚販售事業,原告則從事代客保養水草工作,偶爾請姚素貞前往被告營業地點購買水草,兩人因此認識,而姚素貞業於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原告整理其遺物,發現其生前使用之手機内Line通訊軟體有與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8月27日之對話内容,從該對話內容可知,其2人顯非異性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於原告110年9月7日知悉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後,一再要求被告出面道歉,被告均避而不見,直至111年2月11日始傳簡訊予原告稱「人已經不在了請節哀,讓我們理智的解開心結,我對這個事件也很難過很抱歉對不起」,同年月14日更透過兩造共同友人 張式華 傳達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原告和解之意思,惟經原告拒絕,顯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一節並非子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姚素貞係認識許久之朋友,認識之時間與原告認識之時間相同,LINE之對話係姚素貞於病痛中與被告之對話,情緒上難免低落無助而需他人協助及鼓勵,故有較為關心及激勵之通話對話,但被告係出於朋友關心之善意,並未有逾舉之行為,且由通話之內容可知,在此期間通話之前,被告與姚素貞已有二年多沒有見面,此期間至姚素貞過世前,二人亦均未有見面,僅係透過對話給予關心支持與鼓勵。又被告確有匯款與姚素貞,但此係因姚素貞被診斷為腦瘤二期,其經濟能力又不佳,被告方才提供金錢之支援,此亦難認有逾距而應負賠償之責之情形。另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對不起,但此僅係對原告之妻死亡一事表示遺憾。原告與姚素貞溝通相處存在問題,二人有一段時間已不住在同一處,但不知何因,原告在姚素貞死亡後常無據指責被告介入其夫妻之間,被告如何向原告解釋,原告仍偏執未能接受,致造成被告困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姚素貞為夫妻關係,姚素貞於110年9月6日死亡。
(二)原告整理姚素貞遺物,發現姚素貞生前使用之手機内Line通訊軟體有與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如下(「jenny--改名為 靜慧 」為姚素貞,下簡稱「姚」,被告簡稱「被」,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1.110年7月14日
姚: 老古 找我幹嘛
被:想去看妳
姚:我現在生病不方便
被:生病去看妳是好理由
姚:不方便
被:明天幾點去比較好
姚:現不方便,在這說就好
被:應該有2年多沒見面
姚:嗯
…(略)
被:我想看到你
姚:找機會
被:明天好了找時間到樓下幫我看一下
姚:你怎知我不舒服
被:昨天聽你講電話沒有力氣
姚:現頭痛爬不起來
被:你讓我等了一天我現在頭還在痛,你去睡覺我今天也
要早一點睡明天早上還有工作。
姚:才說好
被:早一點睡乖乖的
姚:又說這樣
被:明天去看你
姚:明不行
被:那後天,你下樓讓我看一下
姚:頭痛起不來
被:頭不痛的時候能下樓再叫我
姚:一直都痛
被:那怎麼辦呢
姚:痛好久了
被:藥吃了沒有用嗎
姚:沒
被:換個醫生看看
姚:換過了
被:我去8樓看你好了
姚:不好
被:那可以去看你的時候你再叫我
姚:你有那麼想看到我
被:是啊
…(略)
被:我頭在痛有點累,找時間再聊
姚:你想說什麼可留在這
被:好
姚:嗯
被:晚安
姚:想你
被:我也想你,我把訊息刪掉了
姚:嗯
被:早點睡晚安
姚:不要在被她抓到
被:好我會注意
2.110年7月20日
姚:好想你喔
被:好早點睡明天見
姚:明天要去醫院
被:有人帶妳去嗎?
姚: 雅柔 帶我去
被:好
姚:看怎樣在跟你說
被:好
姚:有沒想我
被:很想妳才去8樓按門鈴
姚:等我可下樓在跟你說
被:明天一定要讓我看見人
姚:明天全部檢查就知道到底怎麼了
被:好早點休息
姚:等我檢查完在跟你說
被:明天很早出門嗎?
姚:嗯
被:那早點睡
姚:還好,想你喔
被:明天回來叫我,我都在家
姚:好
被:晚安
姚:回來跟你說
被:好
姚:想你喔
被:我也想你
姚:愛你
3.110年8月2日
被:我的私房錢賣掉股票最多籌20萬、剩下50萬怎麼辦
呢?8樓公寓可以借2胎、先趕快辦50萬出來、以後房
貸每個月我來還,這個方法可以嗎?
是要開刀什麼部位?跟我講清楚一點
姚:是腦瘤2期,先不要用房子有多少先給我多少,其他
在想辦法,又要忍受身體的痛又要煩惱錢的事唉
被:這麼嚴重開刀後、成功率高嗎?
姚:機會60%,只能跟你開口,不然也不知怎辦了
被:我今天賣了一張 威剛 ,來回買賺了3至4萬,這2天先
匯20萬
姚:好謝謝您
…(略)
姚:你在幫我想想辦法
被:你早點休息我在想想要怎麼做
姚:好,想你
被:我也是愛你
姚:我也愛你,希望我們還有緣分
被:希望你早點復原
姚:希望能度過這關
(三)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傳訊息予原告,內容「人已經不在了請節哀,讓我們理智的解開心結,我對這個事件也很難過很抱歉對不起」。
(四)原告五專畢業,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被告大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姚素貞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從系爭對話內容(姚:想你,被:我也想你,我把訊息刪掉了,姚:嗯。不要在(再)被她(應係指被告之配偶)抓到,被:好我會注意。...。姚:好想你喔。...,姚:有沒想我,被:很想妳才去8樓按門鈴。...。姚:還好,想你喔,姚:想你喔。...,被:我也想你,姚:愛你。...。姚:好,想你,被:我也是愛你,姚:我也愛你,希望我們還有緣分)可知,被告與姚素貞不僅互訴愛意,且被告擔心系爭對話被其配偶看到,還把對話訊息刪掉。又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對話係其出於朋友關心之善意,為何被告要於111年2月11日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很抱歉對不起」?原告主張被告與姚素貞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對話係其出於朋友關心之善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被告明知姚素貞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姚素貞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明知姚素貞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姚素貞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五專畢業,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被告大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自承姚素貞7、8年前離家出走後,原告即未與姚素貞同住,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