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王榮文

聲請人 王俊智

相對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79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6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17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 王中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6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98號)。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868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9,790元{計算式:280,868×5%×(2+10/12)≒39,79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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