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0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秀英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記載,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請於上揭期限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應具體欲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房屋門牌號碼為何?為該房屋之何部分?如非屬房屋,該地上物之種類為何?並應提出該地上物之現況彩色照片)。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坐落前開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