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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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95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萬2,936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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