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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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王譯鋒
莊媚茹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逾期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故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七十六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原告起訴雖以其祖父母王譯鋒、莊媚茹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之父母現均尚存活,且未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王譯鋒、莊媚茹顯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王譯鋒、莊媚茹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代理,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