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4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206221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以「奶嘴(一)」(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6769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2日(92)智專三(一)03017字第092273720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由奶嘴頭及座部所組成,奶嘴頭頂
端設有一透圓孔,該透圓孔下方漸張並內縮呈一頭部,該頭部下方之奶嘴頭中段設有平行波紋狀飾環,該飾環呈波浪狀凹凸,奶嘴頭與座部間之相接處另凹設有一凹槽,而平行波紋狀飾環下方係呈錐狀且一體成型與凹槽相接,而流露出一種極具質感、美感且符合人體工學設計的奶嘴等優點及功能。
⒉經查,參加人所提之舉發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七實不具證據力,原處分所引用之雜誌刊登內容有失客觀,顯不足採信,雖提出雜誌正本,但無實際發票為憑,不足以資證明相同,僅提出類似產品,而並未提出一確切證據,故無法證明在系爭案之申請前已有相同專利。反觀,系爭案參其新式樣之說明,主要係由嘴部下接設有環形底座所組成,其中該嘴部頂端係呈一球面狀,且係於該頂端上方鑿設有一圓透孔,並於該圓透孔周圍沿該球面狀之頂端刻設有數條互呈放射漸括狀相序排列之弧線,而呈現出一種彷彿光芒映射之奇趣觀感。且該嘴部中段係設有數個呈等距平行排列波紋狀之飾環,其係呈波浪狀之凹凸面,而與合理整體搭配下,更流露出與一股悠然大方之高雅氣質,而宛沿出一種極具質感、美感且符合人體工學設計的奶嘴,其主要係由奶嘴頭及座部所組成,其中奶嘴頭頂端設有一透圓孔,該透圓孔下方漸張並內縮呈一頭部,該頭部下方之奶嘴頭中段設有平行波紋狀飾環,其呈波浪狀凹凸,奶嘴頭與座部間之相接處另凹設有一凹槽。故被告對原告辛苦研發之創作作出撤銷專利之審定,顯見被告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且有近似之物品,已公開販售之事實,故不具新穎性」,誠屬主觀認定,與事實諸多不符。
⒊就系爭案之創作特徵與舉發證據比較可知,系爭案於奶嘴
頂端具透圓孔,而舉發附件五全文並無該項特徵,附件六有該圓孔但形態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奶嘴中段為內縮後呈平行波紋狀飾環,係為上、下兩端平行伸出後,由弧圓於其末端將其連接之平行波紋狀飾環,而附件五第二圖於說明書中創作說明⑵謂奶嘴頸部作適當之紋路或凹凸點處理,於申請專利範圍謂作恰當之凹凸點或紋路處理,其與系爭案之中段為內縮後上、下兩端平行伸出後,由弧圓於其末端將其連接之平行波紋狀飾環,完全為不同之形狀、結構創作,系爭案遠比附件五更具進步性和新穎性。參加人於舉發時所謂「由奶嘴頭...與凹下相接」,以上皆為參加人自行編造,可由附件五之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得到印證,該奶嘴頸部作適當之紋路或凹凸點處理與系爭案之中段為內縮後上、下兩端平行伸出後,由弧圓於其末端將其連接之平行波紋狀飾環,完全為不同之形狀、結構創作。
⒋另外參加人於舉發時所謂附件六之87年、88年民生報、嬰
兒與母親及育兒生活雜誌等廣告,即揭露附件五新型專利之實施例,也就是附件六並不與附件四相同,而是揭露附件五新型專利之實施例,該附件六其與附件四之整體形狀、結構也不相同。又系爭案於平行波紋狀飾環底部設有環狀平台,然附件五、附件六皆無該特徵。系爭案座部上端為斜錐狀加上下端之圓弧狀共構構成,而附件五為基座呈斜錐狀,由其第二圖可見,附件六則同附件五,因此系爭案座部與附件五、六是不相同的創作。
⒌審查基準有說明系爭案與舉發所提證據之間要整體結構作
比對,不能僅指某一項單一元件而論,例如附件五就無圓孔之設置,再就全要件原則而論,系爭案之特徵,附件五皆未揭露,因此附件五與系爭案為不同創作,其創作事實也完全不相同。另外,附件六除圓孔外(形態並不相同),其他系爭案之特徵,附件六皆未揭露,因此附件六與系爭案為不同創作,兩造創作事實也完全不相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整體形狀特徵在於由奶嘴頭及座部所組成,奶嘴頭
頂端設有一透圓孔,該透圓孔下方漸張並內縮呈一頭部,該頭部下方之奶嘴頭中段設有平行波紋狀飾環,該飾環呈波浪狀凹凸,奶嘴頭與座部間之相接處另凹設有一凹槽,而平行波紋環飾下方係呈錐狀且一體成型與凹槽相接,雖與舉發附件五及六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於奶嘴頭頂端有圓形孔及十字形孔之細微差異。然奶嘴頭頂端為圓形孔或十字形孔之設計,皆為奶嘴產品極為習知、普遍之形狀,並非本物品之創作特徵,即系爭案整體形狀與舉發附件五及六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構成近似,不具新穎性,已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⒉舉發附件一至七是否具證據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充分
陳述,尤其附件五為公開在前之專利案,附件六為國內著名之報紙及雜誌正本,其證據力實無庸置疑,至於附件五及附件六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整體形狀雖與系爭案具細微差異,但此一差異,為奶嘴產品極為習知、普遍之形狀,並非本物品之創作特徵,自無法改變構成近似,不具新穎性之事實,原處分絕非審查委員個人主觀見解。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審究舉發附件五圖二及圖三之剖面圖所揭示之奶嘴形狀與
舉發附件六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形狀近似,其形狀特徵在於由奶嘴頭及座部所組成,奶嘴頭頂端設有一十字孔,該十字孔下方漸張並內縮呈一頭部,該頭部下方之奶嘴頭中段設有平行波紋狀飾環,該飾環呈波浪狀凹凸(舉發附件五圖三之剖面圖清楚揭示),奶嘴頭與座部間之相接處另凹設有一凹槽,而平行波紋狀飾環下方係呈錐狀或弧形狀且一體成型與凹槽相接。附件五及附件六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與系爭案相較,係為近似之形狀,雖附件五及六之奶嘴頭頂端為十字形孔而與系爭案之圓形孔稍具差異,然奶嘴頭頂端為十字形孔或圓形孔之設計,皆係奶嘴產品極為習知、普遍之形狀,並非創作特徵,亦即無法改變舉發附件五及附件六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與系爭案構成近似之事實。且舉發附件五及附件六均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對外公開,故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整體形狀特徵雖與舉發附件五及六於奶嘴頭頂端有圓形孔及十字形孔之細微差異,然奶嘴頭頂端為圓形孔或十字形孔之設計,皆為奶嘴產品極為習知、普遍之形狀,並非系爭案物品之創作特徵。故系爭案整體形狀與舉發附件五及六構成近似,不具新穎性,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原告認為舉發附件六之雜誌廣告正本,為與系爭案之類似
產品,無法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物品。惟查,依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需有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不得依法取得新式樣專利。原告忽略系爭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式樣公開在前。原告稱系爭案說明具有:「刻設有數條互呈放射漸括狀相序排列之弧線,而呈現出一種彷彿光芒映射之奇趣觀感」等,然其並非系爭案之特徵,原告所言屬空穴來風,不足採信。原告稱系爭案之奶嘴形狀特徵已有所不同,惟未見原告說明系爭案與舉發附件五及六之專利及產品,有何不同。原告起訴理由自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之技術更是不爭的事實」,如原告所言,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之技術更是不爭的事實,正可說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原處分及決定均無不妥。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9年6月27日申請,被告於90年6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其准予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暨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由奶嘴頭及座部所組成,奶嘴頭頂端設有透圓孔,該透圓孔下方漸張並內縮呈一頭部,該頭部下方之奶嘴頭中段設有平行波紋狀飾環,該飾環呈波浪狀凹凸,奶嘴頭與座部間之相接處另凹設有一凹槽,而平行波紋狀飾環下方係呈錐狀且一體成型與凹槽相接。舉發證據附件5係82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奶嘴」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附件6係87年12月26日民生報第35版、88年1月3日民生報第22版、西元1999年3月號育兒生活雜誌正本及1999年4月號嬰兒與母親雜誌正本等報紙與雜誌所揭示完全相同之「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以下簡稱附件六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經查舉發證據附件5係新型專利案公告專利公報上所載之圖式,均有案可查,而舉發證據附件6之報紙、雜誌均係整張或整本雜誌正本,自足信為真實而得作為系爭是否不符專利要件之證據。原告指舉發附件5、6不具證不具證據力,被告所引用之雜誌刊登內容有失客觀,顯不足採信,雖提出雜誌正本,但無實際發票為憑,不足以資證明相同等等,並非可採。
四、次查,舉發證據附件5圖2立體圖及圖3之剖面圖所揭示之奶嘴形狀與附件六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形狀近似,該奶嘴形狀特徵均係由奶嘴頭及座部所組成,奶嘴頭頂端設有一十字孔,該十字孔下方漸張並內縮呈一頭部,該頭部下方之奶嘴頭中段設有平行波紋狀飾環,該飾環呈波浪狀凹凸(舉發證據附件5圖3剖面圖參照),奶嘴頭與座部間之相接處另凹設有一凹槽,而平行波紋狀飾環下方係呈錐狀或略呈圓弧形狀且一體成型與凹槽相接。舉發證據附件5與舉發證據附件6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與系爭專利相較,雖然舉發證據附件5與舉發證據附件6之奶嘴頭頂端為十字形孔,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奶嘴頭頂端係圓形孔略有不同,但奶嘴頭頂端以十字形孔或圓形孔之開口設計,均係奶嘴產品極為習知、普遍之形狀,系爭案奶嘴頭頂端以圓形孔之開口之外觀設計,係就習知奶嘴開口作簡易之變異,僅屬造型上屬簡易之修飾,並不能影響其整體形狀與舉發證據附件5與舉發證據附件6全新第三代US優生奶嘴予一般消費者者之觀感仍屬近似之印象。
五、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附件5之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顯示,該奶嘴頸部作適當之紋路或凹凸點處理與系爭案之中段為內縮後上、下兩端平行伸出後,由弧圓於其末端將其連接之平行波紋狀飾環,完全為不同之形狀、結構創作等等。但查,系爭案於奶嘴頭中段設有平行波紋狀飾環,該飾環係呈類如波浪狀凹凸,雖其凹凸之形狀細觀之,與舉發證據附件5之奶嘴頭中段平行波紋狀飾環凹凸形狀仍有些微差異,但該凹凸形狀之不同,僅屬簡易之改變或修飾,整體予人印象仍屬相似,尚不能以原告所主張之些微不同,即認非與舉發證據附件5之外觀相似。原告雖又指系爭案於平行波紋狀飾環底部設有環狀平台,而舉發證據附件5、附件6皆無該特徵。系爭案座部上端為斜錐狀加上下端之圓弧狀共構構成,而附件5為基座呈斜錐狀等等。但查,舉發證據附件5圖式2-2、2-3,以及舉發證據附件之奶嘴圖片均可見於平行波紋狀飾環底部設有環狀平台,原告指舉發證據附件5、附件6無此特徵,並非可採。另系爭案座部上端為斜錐狀加上下端之圓弧狀共構構成,與舉發證據5基座呈斜錐狀部分,亦屬細微之變異,仍不能以此主張彼此為不近似。又舉發證據附件5雖係新型專利,但本件係以該專利公報所揭露之圖式形狀以與系爭案之外觀作比較其等是否近似,因此,尚不能以舉發證據附件5係新型專利,即認其不得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論據。
六、依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前既已有近似之式樣設計並見於公開刊物,即不具新穎性,而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之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依舉發證據附件5、附件6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參加人所提其餘之舉發證據,因已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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