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7月13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親過世勞累,至藥局購買感冒藥(五分珠及百服寧、康德六百)服用,未曾服用海洛因,可見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之驗尿有疑義,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二、卷查抗告人於94年5月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確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按。而抗告人於採尿前於該署所填之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並無目前服用藥物情形之填載,亦有問卷影本附卷可稽(如附件),顯見抗告意旨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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