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雍昇 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8、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雍昇工程有
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被告甲○○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同時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雍昇工程有限公司及甲○○上訴意旨以其確有進
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以本院另件判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予量刑,且誠實納稅係國民之義務,被告竟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自應加以適當之懲處,使不再有類似行為,自不能任意指責量刑過重,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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