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96號原告亞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發文台財訴字第0930019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內湖分處查獲原告涉嫌於87年3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北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13,800元,案經該處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3,800元(原告已於89年5月29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41,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經該局重行復查結果,變更原罰鍰處分為20,7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稅13,800及罰鍰20,700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北芳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北芳公司於87年1月20日左右向原告口頭洽商承攬台中
市大坑工地鋼筋綁紮工程,同年2月締約,約定2月中旬進場施工,締約前為確定該公司為合格工程承攬業者非虛設行號,原告要求該公司負責人當場電話通知其公司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傳真到原告指定處所,並查證其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自國榮,確定該公司為合法設立之營業體,領有發票並在使用中,方同意其入場施作。且北芳公司民國85年10月7日設立,多年來營業均正常並繳稅,若無繳稅,被告應早已查獲,豈有於設立後近2年始查獲?顯該公司並非設立時即為虛設行號,亦非自設立起即虛開發票或所開立之發票全部皆為虛開而係真實設立, 嗣容 因販賣發票或其他原因而停止營業。
⒉北芳公司入場施作之事實,並有原告所聘工地主任乙○
○(已離職)依職權監督北芳公司人員施工,並提出證明書證明北芳公司確曾派工人進場施作鋼筋綁紮。原告並有該證人出勤表及扣繳憑單供核。又原告當時因逢趕工,且北芳公司稱其工人要求領現金方願進場,始同意其領現金,前開廠商請領單上並有記載原告原支付方式各為開具「87.3.19」及「87.3.20」支票,但因原告事前同意以「現金」支付,乃應北芳要求取消上開支票給付方式,而改以原告另提出「稅款支付流向說明」及所附憑證足稽。前開現金給付之營業稅款中,並曾扣下由原告工地代北芳公司工人訂購便當之便當費1,500元,亦有工地會計人員報之北芳公司工人便當費報表可佐。
⒊被告僅以北芳公司於他案有前開情事,而推定原告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持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自與證據不合。且原告與北芳公司有正常交易,已善盡事前調查及事後付款審核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法律上亦無對正常交易所開發票有任何處罰之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亦於法無據。綜上,原告確有工程款費用之支出付與北芳公司,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則該項工程款支出憑證及發票自得合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被告以原告與北芳公司間無實際之交易,取得前開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而補徵營業稅額13,800元及裁處罰鍰20,700元,均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88年3月3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800825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移送書之北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及前開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7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1024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88年偵緝字第79號起訴書及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可知,北芳公司係他人冒 白國榮 名義登記,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
⒉有關原告主張係以現金支付貨款,雖提示存摺影本與稅
款支付流向資料,惟其以現金付款,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又參照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北芳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本件原核定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予以追補所漏稅款,核無違誤,並經訴願決定所肯認,至罰鍰處分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案重為核定,併為敘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87年3月間進貨,金額276,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13,800元,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3,8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41,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復查結果,變更原罰鍰處分為20,7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3月3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800825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北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及前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確與北芳公司交易,並與其負責人訂約而支付工程款項,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北芳公司係虛設行號,況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顯有疏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與北芳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三、經查:㈠訴外人白國榮因第三人冒用變造其身分證,於86年12月26
日申請變更登記成為北芳公司之負責人,且北芳公司自87年1月至同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永帥資訊社、信昌資訊社及立能藝品行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10,065,806元,且無銷貨事實,於同時期虛開統一發票179張,申報銷售額201,581,353元,而幫助他人逃漏營稅之事實,有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可稽,足證北芳公司係他人冒白國榮名義變更登記設立,且該公司係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白國榮自不可能可能代表北芳公司與原告訂約,原告即不可能與北芳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㈡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與北芳公司交易時,有請其負責人傳真
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購買證資料查訛後,始與之訂約,其不知該公司係他人冒白國榮名義登記等情,並提出前開北芳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購買證及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憑,惟觀諸前開公司執照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記載北芳公司之代表人為 王萬發 ,核與前開工程合約書記載北芳公司之代表人白國榮者不同,原告所稱與北芳公司之負責人訂約,究為白國榮或王萬發訂約,尚有疑義?原告在無法確定白國榮是否為北芳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竟以其為北芳公司之負責人而簽訂工程合約,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已盡查證義務云云,即不足採。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接洽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之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到庭雖改稱:其係先以電話與北芳公司聯絡,請該公司傳真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發票,其查核無訛即通知訂約,由白國榮前來訂約,其自稱為大股東,不是負責人,其亦有核對其身分證與本人相符才訂約等語。及原告再主張:其收到北芳公司前開傳真資料時,有向經濟部網站查詢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白國榮,而非傳真資料所所載之王萬發,故訂約及領款時均要求北芳公司應簽署白國榮,足證原告事前有查核北芳公司登記資料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與北芳公司素無交易往來,乃要求該公司傳真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供查證,並已上網查得北芳公司之登記之負責人為白國榮,足見北芳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不實,且依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北芳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體育用品、各式禮品、兒童玩具日用品及百貨買賣、文具用品買賣、成衣、服飾、皮飾及紡織品經銷買賣業務,均非屬營造工程之相關業務,亦足啟疑竇,衡情原告應進一步向該公司查證或請其提出正確之公司登記資料,以確認與其聯絡交易者,是否確為北芳公司或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竟未予查證,僅要求簽約或領款應以白國榮為北芳公司之負責人,復未於簽訂合約時,查證前來訂約之白國榮是否即北芳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或其有無代表公司訂約之權限,而逕與之訂約,實難認其已盡交易之注意義務。原告訴稱其無從得知白國榮遭他人冒用身分證,而依北公芳公司登記資料,與自稱北芳公司負責人之白國榮訂約,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核不足採。故被告重行復查結果,以原告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北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3,8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3,800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亦為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且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為之,故訴願人以行政機關之處分違反,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如經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訴願有理由,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一部,而發回原行政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就撤銷部分言,即屬有利於訴願人之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重行核定維持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13,800元及變更罰鍰處分為20,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業經訴願機關以本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應按漏稅額處1.5倍罰鍰為由,而撤銷前開罰鍰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該部分核屬有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罰鍰處分,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關於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3,800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前開補稅處分,並就訴願決定撤銷原罰鍰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之有利決定,併起訴請求撤銷前開罰鍰處分,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前開補徵稅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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