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動回國向航警局自首報到,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顯屬不當云云。
二、依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意旨觀之,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其犯嫌不可謂不重大;且抗告人係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原法院因而裁定自94年7月6日起繼續羈押3個月,經核並無違誤。
縱抗告意旨所述非虛,惟抗告人既經通緝到案,仍無礙其有逃亡之事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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