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3,61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起訴書記載「多次在臺南縣麻豆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補充為「在臺南市○○○路路旁及臺南縣麻豆鎮龍泉里附近大排水溝等處,以針筒注射肌肉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五頁),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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