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康添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口並無郵差紅單,且因父親中風,現址無人居住,並無人知曉法院的信,有證人鄰居或醫院就醫資料可證。又未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被告公平上訴的機會云云。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也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即上訴人之住所即居所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被告於上訴狀登載之住所也是屬同址。而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1年2月29日郵務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刑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則上述刑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1年3月11日起算,至101年3月20日屆滿。
而被告遲至101年4月20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上訴(原裁定誤載為101年4月23日),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
4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被告空言泛稱門口並無郵差紅單、無人知曉曾有法院送達的文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稱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經選任辯護人,且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始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參照)。被告此部分辯解,非但有誤會,且不影響前述被告逾期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