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0號、第2249號、第2995號、第2996號、第2997號、第3133號、第3368號、第3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2月6日,嗣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8時許,見戊○○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1樓左側窗戶未關,竟從該窗戶攀爬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手提電腦1部、咖啡色手提袋1個,得手後,於同日9時許,至丙○○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4樓住處,將該手提電腦委託丙○○(所涉犯牙保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賣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5千元。
二、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7日15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乙○○至戊○○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前,見該房屋大門未上鎖,直接推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戊○○所有之心型音樂盒1個、黃藍色手提包1個、LOYSE牌手表1只、黑色皮夾1只、藍色旅行袋1個、乳白色窗簾2件、珍珠項鍊1串、玉鐲1只、黑色耳機1個、USB傳輸線1條、MP3隨身聽1台(嗣遭乙○○丟棄,未扣案)、花色指甲包1個等物,嗣為警於97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參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侵入被害人住家竊盜,危害住家安寧甚鉅,竊取之物品大部分皆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同案被告甲○○、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