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字第裁22-ZIA0299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北上車道,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北上13.5公里處,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42.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前車僅距離約15公尺餘,經依法拍照採證、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北上車道行駛,行至13.5公里處,因該路段接近汐止新台五路交流道出口處,常有車輛駕駛人由中線車道切至外側車道,以準備下交流道,導致原本與前車所保持的安全車距,因其他車輛之切入,無法及時減速,而致車距不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車速85公里之
速度行駛,行至北上13.5公里處,與前車僅距離約15公尺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調舉發當日之採證照片及車輛動態錄影光碟,經該隊於97年12月15日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7917號函復在案。異議人當時行車之速度既為每小時85公里,則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最小距離為42.5公尺。但依前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當時與前車間之距離僅有15公尺餘,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是異議人駕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所提供之車輛動態錄影光碟顯示,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前即已緊跟在前開舉發照片中之小型白色車輛後方,至其因未保持安全車輛遭拍照存證前,其與該輛前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切入,此業經本院勘驗並予翻拍照片5張在案。是異議人所辯:係因其他車輛切入,無法及時減速,而致未能保持安全車距云云,即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