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本金於借據到期日一次清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4.5%計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
4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後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結欠本金48,076,791元,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原告於97年8月4日自被告歌林公司帳戶逕行扣抵存款376,13
5元、1,030,718元及美金18,210.46元,總計1,984,261元,借款本金尚餘48,015,739元,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7年8月5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已清償本金1,984,261元之事實。經查,原告於97年8月4日自被告歌林公司帳戶逕行扣抵存款376,135元、1,030,718元及美金18,210.46元,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有爭執者在其中美金18,210.46元折算新臺幣之匯率,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足佐,而依原告當日公告之美金買入匯率介於30.37至30.43元之間,原告以成本匯率
30.665折算,已提出其銀行匯率維護處理作業表為憑,故上開三筆存款金額合計為1,965,277元。又本件借款截息日為97年8月4日,亦有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原告請求利息自97年8月4日起算並無違誤。再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抵充之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上開存款先充償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次充違約金3,082元、利息36,986元,次充本金1,923,209元後,借款本金餘額為48,076,791元,核與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相符。綜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