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臺灣本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板橋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0002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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