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拍攝之照片,第1張是一群機車,第二張所拍攝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無違規行駛禁行車道,故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開出之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單第A00000000號)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於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有不服,應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由主管機關裁決,如仍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上開違規通知單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陳述意見,待主管機關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9月8日竹監壢字第0970019105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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