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80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大理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當時燈號係黃燈,並非闖紅燈,且受處分人係騎至大理街口路中央等待左轉,警方以闖紅燈裁處,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對原裁決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西園路上,受處分人從大理街出來,是從我的右邊出來,當時我是騎車要回派出所,西園路已經變綠燈,受處分人被我相反方向的燈號擋在路中間,而且受處分人有被按喇叭。...受處分人出來的時候,西園路已經是綠燈了。」等語明確(本院97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亦不否認被擋於路中央。證人雖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惟其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且依證人之神情、舉止、態度與現有卷存證據資料,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足認係屬虛偽,其前開證述堪以採信。依常理觀之,黃燈號誌亮時,與其相交岔之路口號誌應仍為紅燈,不可能為綠燈,否則即會造成交通之混亂及用路人之危險,則西園路上之號誌既為綠燈,大理街上之號誌應已轉為紅燈。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係黃燈通過路口等語,尚非可採。受處分人另辯稱伊係騎至大理街口路中央等待左轉等語,然西園路上與大理街口交岔處均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此有照片2紙可參,是受處分人如欲由大理街左轉西園路,當須以二段式方式左轉,不能逕行停等於路中央,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