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