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麗華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
4.2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計算之,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麗華僅繳付計算至97年2月6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40,2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40,2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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