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圖得微薄利益,出售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817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70之1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囿於生活困頓拮据,為圖蠅利,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俱密切相關,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存摺之人,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6月初,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於同年6月6日,以電話向甲○○表示其遭竊之自小客車在其手上,要求甲○○匯款,否則無法取回遭竊之自小客車,致甲○○心生畏懼情況下,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呂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