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口紅化妝包及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皮夾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CHANEL」之文字及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包、皮包、皮夾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所有而印製有「LV」商標名稱、圖樣之口紅化妝包及「CHANEL」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夾,係屬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magicnana1109」之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起標價格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元、九百九十元之價格,刊登販賣「LV真皮老花系列logo口紅化妝包」及「CHANEL白色真皮長皮夾」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競標購買上揭冒牌商品。嗣經警喬裝買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七百元之價格向甲○○出價購買上開仿冒「LV口紅化妝包」,而循線查獲,扣得上開仿冒之「LV口紅化妝包」及「CHANEL皮夾」各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以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人員 周桂岑賴麗玉 之警詢筆錄,知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酌該二人係告訴人之代理人,無受不法取供之虞,是依其受詢時所處環境與附隨條件均應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LV」及「CHANEL」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業據證人周桂岑、賴麗玉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LV口紅化妝包」、「CHANEL皮夾」之訊息,亦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帳號登入資料在卷可參,並有「LV口紅化妝包」、「CHANEL皮夾」各一個扣案可資參佐;該「LV口紅化妝包」經鑑定結果,認其材質、色澤、金屬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另「CHANEL皮夾」經鑑定後,認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要與原廠有異,並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等情,分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衡諸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起標之價格分別為六百八十八元及九百九十元,若被告確信上開「LV口紅化妝包」及「CHANEL皮夾」均為真品,則縱使該物品為友人多年前所贈送,當亦不致以與真品價格相差達十數倍之價格為起標價,故被告一度辯稱,伊誤以為係真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可見被告確已明知系爭之物品為仿冒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刊登訊息於拍賣網站上,而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同時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之「LV口紅化妝包」、「CHANEL皮夾」二件商品,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主文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贅載「不得」二字,尚嫌未洽。(二)關於仿冒「LV」商標之商品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載為「口紅化妝包」,然主文竟載為「皮包」,核有矛盾。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惟其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一度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衡以其在網站上求售之仿冒商品僅有二件,惡性非輕,犯罪後信誓旦旦絕不再犯,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口紅化妝包及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各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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