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 作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國立潮州高中參加校慶活動,同日十二時許起並與友人、舊識同在萬巒鄉「客家庄餐廳」、潮州鎮「聖峰日本料理店」等處共飲啤酒,於同日約十七時許,明知自己飲用酒類過量,已有醉意,而達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聖峰日本料理店」返回住處,約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鄉○○路往屏東方向,迨行駛○○○鄉○○路○○○號前,竟疏未注意,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由己○○騎乘、搭載其子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致其人車到地,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面部二處挫裂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腿燙傷,戊○○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下背挫傷(己○○、戊○○於警訊時就其等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事後則表示撤回告訴,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己○○、戊○○受傷倒臥現場亟需救助,惟丁○○肇事後,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不為傷者必要之救治,逕自逃離現場,返回其住處。然有路人記下WJ─3606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查詢車籍資料後於同日約十八時許前往丁○○住處,發現該自小客車右前側確有擦撞痕跡,故將丁○○帶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訊問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實施酒精測試,發現丁○○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嗣同日十九時許丁○○被帶至麟洛派出所調查,丙○○亦抵達麟洛派出所,其明知丁○○上開酒後駕車肇事情事,但因認丁○○待其不薄,遂當場趁員警未注意之際告知丁○○由其出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嗣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麟洛派出所,為使丁○○隱避,免遭刑事訴追,遂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製作筆錄之員警乙○○坦承其為肇事者,丁○○則否認其為肇事者,然經員警調查後發現雙方說辭疑點重重,經多次訊問後,丙○○、丁○○始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吐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被告丁○○部分:1右開被告丁○○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三幀在卷為憑,且被告丁○○於同日十九時許所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為之直線及平衡測試,亦呈現走路不平衡、搖晃現象,此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員甲○○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參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即有平衡感與障礙感升高,又如已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則明顯酒醉、步履蹣跚,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此有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關係)對照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附卷可稽,而核諸被告酒精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
0.七七毫克,顯然超出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且被告丁○○亦自承開車時有醉意等語,且其更因而肇事使人受傷,故被告丁○○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堪已認定。
2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情事,辯稱因該自小客車雜音頗大,
駕車撞及前開機車時無任何感覺,且因當時很醉,亦未發現有撞倒機車,故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及救治,仍以原來速度開車回家,絕非蓄意逃逸,如果知情,應該會迴避直到酒意消退,或者將車子處理一下云云。經查,被告丁○○陳稱:「‧‧聖峰日本料理店位在哪條路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在潮州明治橋的附近,我從該店出來以後我就開省道,經過潮州市區回屏東,那是我平常在開的路,當天車上只有我一人,我回到家約下午五點四十分左右,‧‧」「‧‧從潮州到發生車禍的地點開車約需二十幾分鐘,我離開日本料理店是五點左右,‧‧」(見本院卷地二十頁),足見自潮州鎮聖峰日本料理店至被告丁○○位於屏東市住處有相當距離,車程約需四、五十分鐘,而被告丁○○於飲酒後仍能自潮州鎮駕車返回住處,足徵其肇事時固然已有醉意,而達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於前述,但尚未至酩酊大醉至無法覺察周遭事務之程度。次查,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員乙○○證稱:「當天我們在麟洛一帶執行勤務,當時接獲通報,當天天氣晴朗,沒有下雨,白天也是艷陽高照,當時天色還不需要開車燈,沒有打燈不會看不清楚,我們接到通報到現場處理時,我們開巡邏車也沒有打燈。」「(問:天色是否就如同現場所拍照片?(提示警卷所附肇事現場照片)是,當時不需用閃光燈拍照,拍出來的效果就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員乙○○證稱:「當天天氣很好,白天是艷陽高照,當時是下午五點過沒多久,時值下班,車流蠻多,天色有點暗,但還不用打燈,就是一般黃昏時候的自然光線,不打燈不會影響視線。我們一接獲通報就立刻到現場,到現場時約下午五點半的時候,我們到現場拍照的時候還不需用閃光燈,所以天色不是很暗,可用自然光線拍照。」「(問:天色是否就如同現場所拍照片?(提示警卷所附肇事現場照片)是。」(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又核諸證人己○○亦證稱:「‧‧當時被告丁○○在公路局養護站前他的車子右前方撞到我的左後方,我就倒下去,當時報案的張小姐騎車在我的後方,她就停下來看,當時車流量蠻大的,我的車子當時還沒有開燈,其他車子我就不知道有無開燈,天色有點陰暗,陽光不是很強,我覺得視線還好,不需要開燈。張小姐騎在我後面蠻近的地方約兩、三公尺,我們發生車禍時,她距離被告丁○○也兩、三公尺,所以她可以看到被告丁○○的車牌號碼。‧‧當天白天是屏東一般的天氣,有點雲層,中午到三、四點時有出太陽,那天就是屏東在夏天時一般的天氣。」「我被擦撞之後因為不平衡,馬上往右側倒下,並沒有直立的晃動之後才倒下。」(見本院卷第二二、二四頁),則現場目擊者能於二、三公尺遠之距離目視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繼而能據以報案並查出肇事車輛即為被告丁○○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誤,再審諸警卷所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八分於肇事現場未以閃光燈所攝照片,其景物均屬清晰,復衡諸前開肇事時為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左右,時值日照長且充足之夏季光線,足認肇事時地天氣晴朗且視線無礙。再者,由證人己○○所證係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到其所騎機車左後方,又核諸卷附照片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亦係右前方受損,且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等情以觀,足見確係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己○○所騎機車左後方甚明。綜合肇事時地天氣晴朗、視線無礙,且係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己○○所騎機車左後方,則撞擊點既係在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且己○○父子遭撞擊後即刻倒地,而被告丁○○又尚未至酩酊大醉之程度,其自可目視而發現車前發生之事故(即撞及己○○、戊○○所騎乘機車,且其二人倒下之情事),足認其對於右揭時地肇事一節,應已目視發覺且知情。基此,被告丁○○所辯因所駕自小客車雜音過大,致其未聞撞擊聲云云,即使屬實,亦已無礙其以目視方式覺察肇事之事。至於被告丁○○以其嗣後仍以原來速度開車回家,絕非蓄意逃逸,如果知情,應該會迴避直到酒意消退,或者將車子處理一下云云置辯。惟查,既然如上所述,被告丁○○已能以目視方式覺察肇事一節,則自未能以其所辯上情即認其不知情,況被告丁○○肇事後仍繼續開車返家,約於十七時四、五十分抵達家中,而警員於同日十八時左右亦已循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到達被告丁○○調查此事,則即使被告丁○○返家後發現該車右前方受損情形,意欲隱瞞或逃避,亦恐已有所不及。是故,被告丁○○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己○○父子警訊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麟洛分駐所電話紀錄簿、屏東分局來案各類案件統計表等件可資為憑。是被告丁○○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丁○○事證明確,應依法稐科。
㈡被告丙○○部分:
另右揭被告丙○○頂替被告丁○○酒後駕車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供述:「‧‧到民和派出所,再到麟洛派出所,我跟被告丙○○在當天下午七點左右在麟洛派出所碰面,因為當時說我喝酒又肇事逃逸,被告丙○○一來,說他沒有喝酒,罪可能不會那麼重,所以他就自動說要幫我承擔,我當時有一點酒意,沒有弄得很清楚,就點點頭,然後就被分開作筆錄。我們講這些話的時候沒有人聽到。‧‧」(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相符,復有被告丙○○為頂替時之警訊筆錄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丙○○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明知不能酒後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致肇事,而肇事後為圖逃避刑責,歷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月六日、九月二十六日警局訊問均不吐實,直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吐露實情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坦承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肇事逃逸一節猶仍辯以因酒醉而不知肇事云云,但其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認其知情肇事而逃逸,足見其卸責飾詞掩飾犯行,未具悔意(然設若其辯詞為真,卻又顯示其酩酊甚烈,亦足認其酒後駕車犯行情節重大),另斟酌其對於肇事致己○○、戊○○受傷部分,已藉被告丙○○之名與之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素行尚佳、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罪。茲審酌被告丙○○頂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因係平日受被告丁○○照顧,兩人交情極佳,為人情之故而主動自願頂替,其後已即時悔悟而自承頂替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