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郭瑤琪 (主任委員)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震災中嚴重毀損,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台中市政府並以系爭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影響公共安全,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限期拆除。嗣台中市政府以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震災後,因多次判定結果不盡相同,所有權人因拆除重建或修復補強與否爭議不斷,迭生困難,為考量公共安全及顧及所有權人之權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三三一二四號函向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被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申請鑑定。被告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三六二八二號及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六六號會銜函復台中市政府,略以本案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等語,隨文檢送最終鑑定書,並副知原告。原告以系爭建築物曾經台中市政府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並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建築物,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未詳細審究前開鑑定結果,以該專業人員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鑑定結果僅供參考,判斷顯然違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未於鑑定意見中說明何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可採信,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何以認定結構無安全上之顧慮?亦未分析相關數據以評定建築物是否安全,如何能導出系爭建築物可修繕補強之結論?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作成拆除重建之決議,有四百三十七戶住戶簽署同意拆除意見調查表,固然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提出六十五位不同意拆除之聯名清冊,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竟於鑑定意見中載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附問卷調查表僅供參考,捨拆除決議及同意拆除意見調查表不論,顯先入為主作成可修繕補強之結論云云。
三、經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三六二八二號及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六六號會銜函檢送本案之最終鑑定書,並說明其鑑定結果,乃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其鑑定意見僅係提供申請鑑定之台中市政府參考,倘台中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而原告不服其處分,原告始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被告之鑑定意見書,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倘台中市政府有依據系爭鑑定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始得對該行政處分循求行政救濟。原告對被告之鑑定結果,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