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男四十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五一一九、六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未參與購買土地,不知 汐止 農會向 蘇孝 一購買土地之事, 林寶珠 等購地時,聲請人尚在汐止農會中興分部工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並不知林寶珠、 李悌宏 等人有投資本件土地,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寶珠、李悌宏等人有告知或對聲請人施以壓力,如何能認定聲請人對本件投資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認定錯誤,誤認聲請人與 曾炳煌 、林寶珠、李悌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並未高估擔保品市價,聲請人如何與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有共同犯意而故意違背其任務貸款給 蘇孝一 ,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為共犯,聲請人何以同意辦理貸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予蘇孝一,其動機何在,聲請人曾提出辯護意旨狀,被告想法全係為農會能收回貸款而設想,並無圖利蘇孝一而對農會有背信之意圖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且對五百萬元貸款係供蘇孝一成立財團法人 瑞輝 老人養護中心及所提重要證據未審酌,顯然影響判決,原判決未審酌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並非以市價估算土地增值稅,致原判決認定錯誤,且漏未斟酌土地市價主要係受供需決定,以致判斷錯誤,不能以蘇孝一在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契約每坪二萬元而認為聲請人濫行高估,原判決未斟酌該第一次貸款九千萬元並不在蘇孝一後來向 周明郎 所購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之擔保範圍,所計算之超貸顯然錯誤,影響判決結果,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背信罪之理由敘述甚詳如下:【(十)事實欄編號十部分:甲、「詎蘇孝一於八十三年六月後,財務陷入窘境,無力繳納上開二筆貸款之利息,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承辦催收業務之甲○○發現上情,原欲依內部規定對蘇孝一函催清償本息,惟該簽呈至曾炳煌核章時遭曾炳煌退件,迄至八十四年三月初止,蘇孝一就上開第一筆貸款及第二筆貸款未繳息分別長達十個月及六個月」。A、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汐止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見調查局卷一第二一、八四頁)、簽呈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在卷可稽。B、被告曾炳煌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退件,辯稱未見過此簽呈等語。惟此項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於調查局供稱:「由於蘇孝一的貸款還息不正常,所以我向蘇孝一寄出律師催告函(明理法律事務所律師 陳金泉 ),時間我現在記不清。信用部主任李悌宏及秘書林寶珠蓋章後,因總幹事未蓋章,直到後來隔了數年才對蘇孝一聲請支付命令」(見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
⑵、被告林寶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於調查局供稱:「(蘇孝一於八十三年間即無力償還利息,依照程序農會應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蘇孝一繳付利息,若再不繳付即予查封拍賣。(提示:明理法律事務所函)為何農會擬發出之律師函只簽呈至秘書,而未再向上送至總幹事處,致未發出?)我有簽核,且送公文的小弟亦有將公文送至總幹事處,至於總幹事為何未發出,我並不清楚」(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乙、「由曾炳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指示甲○○為被告蘇孝一申請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貸款案之承辦人,並與蘇孝一約定,其僅能支用其中五百萬元,其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則清償積欠之利息及撥入專戶供繳息」,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炳煌、甲○○坦白承認,並有本件貸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一一五頁),該貸款申請書上並有被告甲○○註明「總幹事交辦」字樣。丙、「而甲○○明知蘇孝一上開逾期繳息情況嚴重,且依蘇孝一於第一次貸款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價格不過每坪二萬元, 顏慶芳 於第二次核貸所載之土地價格不過每坪三萬二千元,且本件貸款距離上次核貸時間僅一年多,本件土地並未進行開發或有足以提高價值之情事(大華鑑定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鑑定本件土地於當時之市價為每坪九千元,見(六)、甲、C、⑶),竟將本件土地市價為每坪四萬四千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放款業務上應作成之土地調查表上,並據此不實之本件土地市價每坪四萬四千元,依據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土地之估值(市價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億七千零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放款值為一億五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扣除前次核貸之九千萬元、二千萬元,尚可貸款四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以符合蘇孝一欲申貸之額度。」A、被告甲○○辯稱:其受理本件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貸款案,有依農會之規定辦理徵信,就本件土地所評估之市價並無高估不實等語。惟此項辯解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⑴、被告甲○○坦承於承辦本件貸款時曾經查閱原貸放文件,故其應明知被告蘇孝一於八十二年六月申請貸款時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價格為每坪二萬元,且明知被告顏慶芳於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一月所核定本件土地之市價為每坪二萬六千元、三萬二千元。又被告甲○○坦承曾至本件土地現場勘估,故其應知本件土地並未進行開發。查本件貸款距離第一次核貸時間雖近二年,然本件土地並未進行開發或有足以提高價值之情事,如以每坪三萬二千元認定本件土地之市價,與被告蘇孝一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每坪二萬元價格相比,已屬高估。而本件貸款距離上次核貸時間僅一年多,在土地本身條件及外在環境並未有明顯改變之情形下,被
告甲○○竟以每坪四萬四千元認定本件土地市價,足見其明顯高估本件土地市價。
⑵、被告甲○○辯稱:其辦理本件貸款案有依照農會之規定辦理徵信,至本件土地現場勘估,並查訪當地居民及瑞芳農會等熟悉當地行情之人士,該等人士均說相鄰瑞八公路每坪市價約有四萬至五萬行情,於是其依平均值再酌減以四萬四千元鑑估等語。查被告甲○○是否有確實至現場訪價或向瑞芳農會詢價,尚有懷疑。然縱使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甲○○確實有訪價、詢價,且其訪價、詢價亦得出每坪四萬至五萬元之價格。但是其訪價、詢價所得之價格,或許係與本件土地之地目、地形、面積、臨路條件、位置不同之土地價格,或許是所謂之「擬售價」(而非實際之成交價),究竟不是本件土地之實際成交價;且其由原貸放文件應可得知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之實際成交價為每坪二萬元等情,業依前述,此一價格與其訪價、詢價所得之價格相差達二倍。被告甲○○於當時並無其他客觀情事認為本件土地成交價(每坪二萬元)有任何不妥(賤賣、貴買)之情形下,竟不採其所知之土地成交價為市價,或以該土地成交價加減一定之成數為市價,而逕以其訪價、詢價所得之價格予以平均計算後酌減一千元,認定本件土地當時之市價為每坪四萬四千元,即屬無據。⑶被告甲○○辯稱:瑞芳倉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就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三八○地號及同小段第三八二地號兩筆土地之買賣價格係每坪五萬元;全球鑑定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鑑定本件土地於八十四年之價格係每坪四萬五千元; 李瑞榮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欲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小段三四之三及同小段三四-七號二筆土地之價格係每坪四萬七千元,足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就本件土地市價之認定並無高估不實等語。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見(六)、甲、C、⑶⑹⑺)。⑷被告甲○○辯稱:被告蘇孝一係以每坪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均比本件土地全部貸款每坪僅貸八千八百九十元高出甚多;如果以被告甲○○所承辦之貸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與被告顏慶芳所承辦貸款二千萬元,合計三千八百九十萬元係以被告蘇孝一六千一百餘萬元所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則被告甲○○與顏慶芳以六千一百餘萬元之抵押品,只貸放三千八百九十萬元,約僅抵押物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三,顯然被告甲○○並無高估不動產價值等語。查貸放之金額占實際土地價值之比例,或可作為汐止農會是否受有損害之依據,然與被告甲○○是否高估本件土地之市價並無關係,故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B、被告甲○○以其認定之土地市價每坪四萬四千元,依據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土地之估值(市價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億七千零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放款值為一億五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慶芳坦白承認,並有本件貸款之土地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一第一一七頁)。C、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之成交價格為每坪二萬元,且明知被告顏慶芳於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一月所核定本件土地之市價為每坪二萬六千元、三萬二千元。而本件貸款距離第一次核貸時間雖近二年,然本件土地並未進行開發或有足以提高價值之情事,如以每坪三萬二千元認定本件土地之市價,與被告蘇孝一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每坪二萬元價格相比,顯然已屬高估。而本件貸款距離上次核貸時間僅一年多,在土地本身條件及外在環境並未有明顯改變之情形下,被告甲○○竟以每坪四萬四千元認定本件土地市價,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土地市價之認定(每坪四萬四千元)確有高估之情。被告甲○○將此不實之土地市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地調查表,並據以計算被告蘇孝一可以貸款之額度,其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甲○○辯稱:其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未蒐集徵信之資料,亦僅係處理事務之過失,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並不可採。丁、「而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均明知上情,亦予之核章通過,准許蘇孝一貸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A、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核章通過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本件貸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B、被告曾炳煌、林寶珠否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辯稱:被告蘇孝一於取得本件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土地之價值大幅提高,此時農會相關審核人員從新估價,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惟此項辯解不可採信,理由如前所述(見(九)、丙、A、⑵)。C、至於被告曾炳煌、林寶珠否認有背信之故意,辯稱;被告蘇孝一前次貸款雖有遲延繳息之情形,然因其抵押品價值足夠,復加上其平時票信、債信良好,是以權衡利弊得失後,再貸予一千八百九十萬元,除領走五百萬元投資規劃老人中心外,餘款全置農會專戶以備繳納本息等語。惟查本件貸款之抵押品價值不足,如前述,且被告蘇孝一復領走五百萬元,其有背信之故意,應可認定。D、被告李悌宏否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辯稱:其與被告甲○○確實曾至本件土地所在勘查及訪價,並未違背徵信規定;被告甲○○於土地調查表上所載市價,與上開訪價所得,暨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相比,被告甲○○所填之市價並無高估或不實情事等語。惟此項辯解不可採信,理由如前所述(見(九)、丙、A)。E、綜上所述,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均明知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之成交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於被告蘇孝一申請第一、二次貸款時,違背其任務以高估之每坪二萬六千元、三萬二千元本件土地市價為依據,核准貸款。而本件貸款距離上次核貸時間僅隔一年多,本件土地並未進行開發或有足以提高價值之情事,竟由被告甲○○以每坪四萬四千元認定本件土地市價,而其所認定之市價甚至係高於其於前次核貸時認定之本件土地市價。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均知被告甲○○於土地調查表所載之土地市價有明顯高估及不實情事,就該筆貸款申請仍予以核准通過,其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可認定。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撥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致使汐止農會再超額貸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而無法確保其擔保放款債權之安全,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之財產」。A、查本件土地於前二次貸款時,已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之財產,已如前述(見(六)、丙;(九)、戊)。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甲○○於八十四年三月本件土地市價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下,又貸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汐止農會之擔保放款債權顯然無法獲得有效之確保,就其整體財產利益觀察,即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之財產。B、被告甲○○辯稱:其認為被告蘇孝一第一、二次貸款共一億一千萬元之積欠利息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依民法第二○七條之規定利息不能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如以貸款方式,將所貸放之款項作為繳付利息之用,事實上對農會並無損失,反而第三次貸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可以計算利息,對農會只有利益,並無損害等語。惟查被告蘇孝一除將一千三百九十萬元置於專戶清償前二次貸款之利息外,另領走五百萬元,該領走之五百萬元顯然屬實際上貸出之金額,至少就此部分,汐止農會應受有損害。況且,被告蘇孝一因取得本件貸款金額繳付前二次貸款利息,致使汐止農會未能即時對可能成為逾期放款之前二次貸款案加以催收,就汐止農會之整體財產利益觀察,亦足認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之財產。故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C、被告甲○○辯稱:被告蘇孝一係以每坪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均比本件土地全部貸款每坪僅貸八千八百九十元高出甚多;如果以被告甲○○所承辦之貸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與被告顏慶芳所承辦貸款二千萬元,合計三千八百九十萬元係以被告蘇孝一六千一百餘萬元所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則被告甲○○與顏慶芳以六千一百餘萬元之抵押品,只貸放三千八百九十萬元,約僅抵押物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三,故被告甲○○並無超貸情事;另系爭土地經抵押債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鑑價後公告拍賣,其拍賣底價為一億六千萬元,每坪一萬一仟零三十四元,高於本件貸款每坪核貸八千八百九十元甚多;再依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三八○及三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及三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共一二○九九平方公尺(計三六六○坪),共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仟二百萬元,依核算結果,其每坪貸款值為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為本件每坪核算貸款值八千九百九十元之一點八二倍,顯然甲○○並無高估不動產價值,亦無圖利蘇孝一而對汐止市農會背信之行為等語。惟此項辯解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⑴按核貸金額究係多少應以被告蘇孝一所有全部土地計算之,經查,被告蘇孝一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訴外人 林明賢 購得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之應有部分,乃先以該百分之六十五之應有部分向汐止市農會貸得九千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則將其中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由曾炳煌所投資之部分,過戶於被告林寶珠名下,其中百分之十部分與顏慶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顏慶芳,是被告蘇孝一於此時所擁有者僅為該筆土地百分之三十之應有部分。於辦理前開過戶手續同時,被告蘇孝一乃向周明郎等人陸續購入本件土地其餘百分之三十五部分,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及九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此時,被告蘇孝一始再度擁有該筆土地百分之六十五之應有部分。嗣被告蘇孝一或為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尾款,或為清償積欠農會之利息,乃再度以其所有該筆土地百分之六十五之應有部分(向林明賢購買之百分之三十部分及向周明郎等人購買之百分之三十五部分),分別向農會貸款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一千八百九十萬元部分農會核貸金額為四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此可由本件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之他項權利部中可得知,見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頁),是被告蘇孝一既以其所有總計百分之六十五之應有部分土地向農會申請第二次及第三次貸款,農會於計算其核貸金額時自應以其所有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之土地綜合以觀,不得僅以其後續購入之百分之三十五之應有部分單獨觀之。而縱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值計算被告蘇孝一所有之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土地(約合九四五二坪),其土地總價值應為一億二千七百六十萬零二千元,然汐止農會對於本件三次放款金額總計卻達一億二千八百九十萬元,是顯係超貸,應屬無訛。⑵、況縱僅以本件土地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計算第二次及第三次之放款額,本件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之市價如以每坪一萬二千元計算,依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規定,以上開市價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每坪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百分之十應有部分)、六千七百八十四元(百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本件土地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之估值應為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一十元,依此估值九成計算之放款值應為二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每坪約四千六百八十二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顏慶芳以三千八百九十萬元貸放,顯已超過依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計算所可以貸放之額度。⑶、再本件土地經抵押債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公告定拍賣底價為一億六千萬元,每坪一萬一仟零三十四元,雖高於本件貸款每坪核貸八千八百九十元甚多,惟因該拍賣底價係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並非屬拍定價格,故顯難據為比較之依據;另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三八○及三八二地號二筆土地其土地使用狀況、條件等亦與本件土地不同,亦難執為比較之依據。⑷、且查,被告甲○○於計算本件土地之核貸金額時,其所認定之每坪市價顯屬過高,且因該認定之市價過高,致所計算出之核貸金額顯超出土地之價值甚多,而造成對農會之損害,均依前述,是顯難依被告蘇孝一之實際貸款金額(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未達農會所核貸之金額(四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而認其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是縱前開於計算本件土地之估值時,有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爭議,惟亦不影響被告甲○○罪嫌之成立。己、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甲○○均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甲○○超額貸款予被告蘇孝一,已如前述,其四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以認定。庚、被告蘇孝一與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被告蘇孝一於遲延繳息之情況下申請本件貸款,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甲○○為符合蘇孝一欲申貸之額度,乃由被告甲○○以高估市價之方式計算本件核貸金額,並分別由李悌宏、林寶珠及曾炳煌審核通過,而故意違背任務貸款予被告蘇孝一;參以被告蘇孝一先前提供本件土地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予汐止農會人員投資,甚至與被告曾炳煌約定等投資成功後,被告曾炳煌才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土地款。足見被告蘇孝一與被告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雖辯稱伊無犯罪動機云云,惟其既屬農會之職員,而其同事等多數人均有投資本件土地,是或係基於上級或同事壓力,亦難認其對於本件投資案全無利害關係】。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前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認聲請人與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高估擔保品市價,聲請人與曾炳煌、林寶珠、李悌宏有共同犯意而故意違背其任務貸款給蘇孝一、聲請人動機何在、聲請人所提出辯護意旨等各項,詳加說明對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人在汐止農會中興分部工作,並不知林寶珠、李悌宏等人有投資本件土地,與五百萬元貸款係供蘇孝一成立財團法人瑞輝老人養護中心等各情,與被告涉犯背信之成立並無關聯性,亦非重要證據未審酌,而原判決就被告確係高估,亦詳載理由,所計算超貸並無錯誤,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為聲請人對事實之爭辯,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既經原確定判決棄置不採,逕為被告論罪科刑,即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為不採,而非漏未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甚明。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法官林瑞斌
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