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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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乙○○Ro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按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中段(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及第
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之規定;又按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同法第568條亦有明文。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多明尼加共和國人,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多明尼加共和國,89年間,原告告知被告欲返回臺灣定居,被告當下亦未反對,未料被告竟不告而別,原告驚覺有異,經檢視公司帳目後,乃發現被告早將資產變現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故原告僅得結束所營事業,並另尋工作以償還債務,92年間,原告將積欠債務完畢後,遂回國定居。約於同年間,被告曾主動與原告聯繫,期望得到原告之經濟援助,原告除表示自身負債累累,無力提供援助外,亦表達期望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之意願,而被告雖於口頭上予以承諾,惟旋即失去聯繫。又原告返臺後,曾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然仍無法得知其去向,雙方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感情基礎顯然已破裂,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為夫,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多明尼加共和國人民,兩造係於美國紐約州結婚,婚後並長居於多明尼加共和國,嗣原告獨自一人返臺居住迄今,期間被告未曾來臺等情,此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未有入出境紀錄一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第098017534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胡世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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