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來台後數日旋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嗣乃得知被告已於93年間遭強制遣送出境,惟亦已不知去向,從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馮美惠到庭證稱:伊原本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同住數日後即離家,其後伊就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曾於92年11月20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報案協尋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10月14日屏警分外字第0980027366號函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知,被告曾於91年5月8日來臺、期間曾出境又入境,嗣因逾期停留逾半年,於93年9月20日強制出境一節,有該署98年4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2732號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於91年5月8日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數日後即無故離家,嗣始於93年間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婚後長期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胡世瑩